(2013)东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王建波,男,1973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原娜(原告妻子),1964年12月21日生。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权,男,委托单位职员。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单位职员。原告王建波诉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原娜、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工程时,由于被告单位的生产车辆的操作不当,将被告单位的电线杆撞坏,致原告被破损高压电线电击伤,被被告单位呼叫救护车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没有违章操作的行为,被告的生产车辆违章造成事故。因原告受伤较重,加之经济条件困难医疗被迫终结。为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得到赔偿,原告家属去被告处申请理赔,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6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我们已经为职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费用,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投保的集体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其他限额16万元。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7月12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工程时,由于被告单位的生产车辆的操作不当,将被告单位的电线杆撞坏,致原告被破损高压电线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单位呼叫救护车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多少?被告翔宇水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药费29690.81元。被告及第三人对1、2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除医药费2万元外,对被告单位已经给付的部分不再向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九级伤残没异议,原告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如果是工伤就不能赔付意外险;被告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表示回去请示后予以答复,但七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其他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条款。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条款不是法律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对本次的伤残没有列入评残等级的标准内。该条款在投保时没有告知,且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故其单位不认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建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2万元,其他16万元。原告所受电击伤不是自己在工作中由于操作不当或自己违章造成,而是由于被告单位的生产车辆操作不当将电线杆撞坏,致高压电线击伤正在作业的原告王建波,原告没有任何违章操作,原告受伤应该属于意外,且原告的受伤也不属于第三人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内容,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万元,其他部分16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如果是工伤就不能赔付意外险,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由被告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再行赔付。另外,原告表示仅向保险公司请求医药费2万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于其他部分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医疗费29690.81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2、伤残赔偿金117206.63元,原告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即20208.04元×20年×29%=117206.63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等级无异议,只是认为如果是工伤的话就不能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应该赔偿。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52206.63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王建波医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2206.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波医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2206.63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四平市翔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