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广饶县陈官乡陈官村人。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乡陈官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饶县大王镇认识,200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日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12月两人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200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底分居。被告于2011年正月十五前后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刘某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1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父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致双方分居。自2011年初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张某甲都有继续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因此,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张某甲宜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由其自行抚养张某甲,该意思表示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芹审 判 员 庞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静静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