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海军,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力,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正耀,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子龙,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3年05月10日06时30分许,被告张力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沿河同顺纸品厂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刘海军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海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军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元、护理费3312.52元、误工费263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321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对外出租车辆,承租人为被告张力,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力时,经审查被告张力符合承租条件才将车辆出租,被告张力在答辩人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故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将涉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小型轿车已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就职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及纳税证明进行核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还应提供连续误工至定残前的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护理费应根据医嘱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进行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本人就医治疗、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核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相应等级计算;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赔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05月10日06时30分许,被告张力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沿河同顺纸品厂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刘海军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海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5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是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事发后,原告刘海军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10日至6月18日,共住院治疗39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5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次,费用约1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118.8元。事发时,原告刘海军39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广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4163元。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陈爱秀,1949年11月出生,事发时63周岁;儿子刘某,1998年5月出生,事发时15周岁;女儿刘某岚,2001年11月出生,事发时11周岁6个月。陈爱秀由子女3人共同抚养,刘某、刘某岚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收入证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劳动合同、东莞市广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常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清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1200元。根据“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次,费用约1500元”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后已进行的门诊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118.8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营养费:1000元。根基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1950元。5、误工费:14986.8元。原告住院39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5日,共误工108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4163元计算为4163元/月÷30天/月×108天=14986.8元。6、残疾赔偿金:81543.3元。事发时,原告39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需3人抚养母亲陈爱秀17年,2人抚养儿子刘某3年、女儿刘某岚6年6个月,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收入证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劳动合同、东莞市广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22396.35元/年×3年×10%+22396.35元×14年×10%÷3+22396.35元/年×3年×10%÷2+22396.35元/年÷12月×6月×10%÷2=8154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0、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4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11项费用合计10939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诉请且被告张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驳回原告刘海军对被告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113541.4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军对被告张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64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秀霞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