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成卿与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卿,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周成卿。被告: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识才。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委托代理人:金朱品。原告周成卿与被告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49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卿,被告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卿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人事招聘专员,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4200元/月,转正后5000元/月,2012年1月1日起增加为5800元/月。入职当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两份空白合同中签字,待原告签完字后被告将劳动合同收回。原告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且被告亦未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工作后,发现被告实行单休,后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将该情况向被告人事经理反映,经理答复公司即将实行双休,现在实行的单休算无偿奉献给公司,公司发年终奖时会予以考虑。一直到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一直未实行双休。2012年过年后,原告因被告年前承诺的奖金未兑现,原告决定辞职。被告人事经理对原告做了思想工作并承诺2012年年终奖为25000元,原告遂同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被告发放年终奖,原告发现其年终奖金额并非原先人事经理答应的金额,比约定的金额少了1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认为,原告入职当日签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签章,且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未作明确的约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另该份劳动合同亦没有发给原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实行单休,事后未安排补休亦未发放加班工资,应当向原告补发周六加班工资。此外被告还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0元(5800元×2个月);4.被告返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违法克扣的工资2808元;5.被告支付2012���年终奖10000元。被告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人事招聘,人事招聘的工作本来就是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是欺诈行为。关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岗位每周六是上班的,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是按照综合工时制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工资中已有体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事实。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实行单休以及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实行单休,但是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已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2.原告发给人事经理方兵的手机短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短信,原告是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的;3.2011年、2012年社会保险缴纳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被告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已经超出;4.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在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中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奖金,2月22日支付的是2月份工资和2011年度奖金,可以证明原告的年终奖与其他员工不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认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为“工资”的包括了很多内容,2012年2月22日所付款项包含了奖金,两笔奖金合计11000元���5.工资条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上面所列的加班工资是被告故意加上去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班工资已经支付;6.原告人事资料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工资4200元,并未约定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被告薪资管理政策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薪资的构成情况,被告克扣原告加班工资。该份证据中第6.6.8.2条规定的关于缺勤扣款的计算方式为:月职级工资总额÷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结合2011年4月工资,缺勤工资为3230.80元,应出勤天数为26天,实际缺勤天数为20天,根据计算方式,得出原告的月职级工资为4200元。该证据第6.3.4条规定月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认为月职级工资为42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的加班工资列���是将原告的基本工资擅自变更为加班工资。被告质证认为,第6.6.8.2条适用于原告请假的情形,原告4月份缺勤没有请假。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第6.3.2条可以证明应发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计时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的岗位是管理岗位,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实行综合计时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管理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被告认可原告实行单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认可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证��2,原告未能提供通信记录,无法证明该信息已经向被告人事经理发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否低于应缴费金额无法证明。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部分月份有所迟延。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系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凭证,工资条中的工资列项与被告制定的《薪资管理政策》中规定的工资构成基本吻合,该工资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6无证据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制定了相关的薪资制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月职级工资为4200元。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计时��政许可决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属于管理岗位,亦与原告提供的薪资制度中关于“科室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规定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招聘专员。原告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3个月。被告制定的《薪资管理政策》规定了“6.1.1……将公司岗位分为4大类(管理岗位、专业岗位、技能岗位、技术岗位)”,“6.3.2月应发工资=基本收入+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全勤奖+创新奖金+保密费+其他扣款”,“科室人员采用综合工时制”,“6.6.2.1加班工资计算工时:加班工资=标准工资÷21÷8×加班时数×法定系数”等制度。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分别准予许可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对其后勤服务、技术、管理等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职期间实行单休,每周上班6天。原告在职期间周六共计加班1160小时,被告已经足额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在实际发放过程中有部分月份支付工资日期稍有延迟。被告每月向原告交付当月工资条。在原告收到的工资条中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全勤奖+夜班费”。其中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标准工资为1310元/月,自2012年1月起原告的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自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被告自2013年2月4日开始放假,并定于同年2月16日开始上班。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4270.18元,2月份实发工资为1255.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11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2.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0000元;3.支付赔偿金23200元;4.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0元;5.返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被克扣工资2808元;6.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空白、未加盖单位公章,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劳动合同内容空白且未加盖单位印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4200元,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2012年1月1日起增加为58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制定《薪资管理政策》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标准工资,而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中2012年1月前标准工资为1310元/月,2012年1月以后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其支付的月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该笔工资系被告拆分基本工资而成,但对该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薪资管理政策》的规定以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许可,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本院核算,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5400元/月和5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工资标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克扣了该两个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工资2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年终奖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年终奖具体金额作出约定。年终奖应由企业根据经营效益以及劳动者的综合表现自主决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11000元,原告再主张2012年度年终奖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00元,其主张的依据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及拖欠工资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本院审查,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被告基本上均能在每月的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仅个别月份稍有所延迟,且在原告作出解除决定前该情形已经消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过低,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以及被告实际缴费基数是否低于应缴费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成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