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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被告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珠。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国。被告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生。被告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被告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生。被告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程。被告钱祖龙。被告何仙春。被告彭志筹。被告黄爱珠。被告陈君火。被告黄妙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阳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雄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卓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贤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飞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跃公司)、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冉阳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固定月利率7.8‰。中亚公司、岚雄公司、信卓公司、冠贤公司、杭飞公司、展跃公司、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分别为冉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冉阳公司按约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归还本金28.6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冉阳公司均未支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杭州银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冉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99971.34元,并支付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为229377.54元);2.中亚公司、岚雄公司、信卓公司、冠贤公司、杭飞公司、展跃公司、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冉阳公司与杭州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中亚公司、岚雄公司、信卓公司、冠贤公司、杭飞公司、展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与杭州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3.《融资担保书》六份,证明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杭州银行与冉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0)一份,约定:冉阳公司为支付钢材款向杭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月利率7.8‰计算,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自欠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杭州银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01)一份,约定:中亚公司为冉阳公司在杭州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杭州银行分别与岚雄公司、信卓公司、冠贤公司、杭飞公司、展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02、XXXXXXXXXXXXXXX03、XXXXXXXXXXXXXXX04、XXXXXXXXXXXXXXX05、XXXXXXXXXXXXXXX06),均约定:各保证人分别为冉阳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与杭州银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同日,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冉阳公司在杭州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6日,杭州银行依约向冉阳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冉阳公司按约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归还本金28.6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冉阳公司均未支付,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冉阳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中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与其余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冉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799971.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3年4月25日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29377.54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对被告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005元,由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钱祖龙、何仙春、彭志筹、黄爱珠、陈君火、黄妙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    国    良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富    建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