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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大马与段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马,段成杰,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大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农民。被告段成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英路,农民。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晋庄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袁树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代表人董纪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马与被告段成杰、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马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段成杰的委托代理人段路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马诉称,2012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段成杰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佐村段双柱家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大马所骑大水管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马无责任。经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王大马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现就目前的损失提起诉讼,待相关治疗和鉴定结束再就相关损失另行追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段成杰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段成杰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佐村段双柱家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大马所骑大水管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马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14天,主张护理费4000/月,计算45天;误工费3500元/月,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15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鉴定费600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80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术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要求误工费和陪护时间延长至10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次手术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15天认可;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费认可300元;食宿费8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因该车在我公司至投保了交强险,连同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最高限额10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过高,建议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受伤骨折属实,我公司认可原告后期误期限60天,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王大马为农村居民,被告段东杰所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段成杰系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雇员,原告王大马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成杰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佐村段双柱家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大马所骑大水管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马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段成杰系在为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高阳县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本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骨折,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5天,即12825元/年÷365天×75天=2635.27元;护理费也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共计12825元/年÷365天×14天=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550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实际以300元为宜;食宿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术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635.27元,护理费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677.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77.19元(2635.27元+491.92元+150元+5500元+300元),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大马9077.19元。二、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大马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大马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大马负担847元,被告保定市合力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