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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昊与施中祥、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施中祥,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昊。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中祥,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负责人施中祥,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辉,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昊诉被告施中祥、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施中祥、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诉称,施中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多次向张昊借款487000元,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为施中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经张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施中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和金伦纸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中祥辩称,施中祥向张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用于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生产经营,施中祥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辩称,施中祥与张昊之间的借款实际用于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生产经营,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伦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施中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张昊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87000元转入施中祥儿子施永的62×××14账户中,其中2012年2月29日转账为100000元,2012年3月1日转账为191000元,2012年3月10日转账为196000元。2012年10月15日,施中祥为张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双方之间三次借款的时间、数额、收款人姓名和账号,同时确认因施中祥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清借款,自愿承担借款利息30000元。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在欠条中签章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另查明,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公司)为从事纸箱纸、茶板纸、高强度瓦楞原纸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为其分支机构。经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8日核准,天瑞纸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公司,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天瑞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金伦纸业公司负担,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欠条,金伦纸业公司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中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昊借款48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施中祥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张昊要求施中祥偿还借款及3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施中祥在出具的欠条中自愿支付30000元利息外,同意再从张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施中祥辩称其借款实际用于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使用该笔借款的财务账目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在施中祥出具的欠条中签有“天瑞纸业中祥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字样,并签章为施中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后,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承担,故张昊要求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金伦纸业公司作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法人,应对施中祥和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昊借款本息517000元,并以4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施中祥和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施中祥、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