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费县探沂镇恒泰模板厂与张相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探沂镇恒泰模板厂,张相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费县探沂镇恒泰模板厂负责人林立海,厂长。委托代理人居士波,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相玲,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费县探沂镇恒泰模板厂诉被告张相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2012年1月份,被告张相玲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多层板货款146500元,有被告张相玲为原告出具的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的承兑一张,原告实际兑款48500元,2013年2月,被告经催要支付1万元,尚欠88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相玲于2007年6月至2012年1月间,多次购买原告的多层板,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相玲共欠原告货款1465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张相玲当日交付原告50000元承兑票一张,原告除去费用,实际兑款48500元,2013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88000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相玲拖欠原告板皮款8800元,有被告书写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因被告延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但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玲清偿原告费县探沂镇恒泰模板厂板皮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张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