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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煜与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煜,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597号原告范煜。被告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中房鑫城*座***室。法定代表人包淑兰,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煜与被告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信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煜、被告广信商标事务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煜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广信商标事务所就商标名称“味道本色”申请清册,并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书》。2012年10月12日,被告告诉原告商标申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并有15天的时间进行行政复审,并了解到商标局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被告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就商标驳回事宜,被告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全经原告多方努力,商标注册申请亦未获得核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80.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另赔偿原告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信商标事务所辩称,被告按照商标申请清册的要求进行查询并提供申请,后于2012年7月8日收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被告按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商品分类表第10版将其中“刨冰碎冰”改为“果汁刨冰”,补正情况并未通知原告范煜,但在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后,告知原告在有效期限内进行复审,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范煜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份,载明:我范煜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广信商标事务所代理味道本色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委托代理书上范煜签名。原告给付被告商标注册受理费1300元。同时,原、被告共同签订商标注册申请书,约定:广信商标事务所代理范煜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名称:味道本色,商标各类:一般,类别:30,商品服务项目:1、巧克力饮料;2、茶饮料;3、糖果;4、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5、面粉;6、面粉制品;7、非医用营养粉;8、刨冰碎冰;9、醋;10、调味品。商标注册申请上有申请人范煜签名及盖有代理人广信商标事务所印章。同日,被告就味道本色的商标名称进行网络查询,查询结果为:经查询,目前未发现与该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在先权利商标。(注:此查询仅代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月5日,商标局向被告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载明: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2012年6月27日,商标局向被告发出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载明:上述商标注册的申请收悉。经审查,需按下列指定内容补正:“刨冰碎冰》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后的内容请填在背面相应的栏目内,并加盖申请人或代理人印章)。2012年7月9日,被告广信商标事务所按照注册商标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将“刨冰碎冰”补正为“果汁刨冰”后向商标局进行了申请提交。2012年9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通知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1该商标与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54678号本色商标近似(见第952964期《商标公告》);2、该商标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止已注册的第3034175号本色商标近似(见第854866期《商标公告》);3、该商标与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64785号本色商标近似(见第11641176期《商标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告诉称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并于当日通知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取回了相关材料、商标驳回通知书及信封,原告诉称并不知该商标驳回通知书是由被告收到的,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及信封已由原告作为申请复审材料提交给商标局。原告范煜于2012年10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了复审,后于2012年11月18日补充了部分材料,并向商标局缴纳评审费1500元。201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载明:申请复审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上述商标的评审申请,经审查:申请复审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商标局于2007年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3013食用冰、冰制品分类级别下中刨冰(冰)300125(编码),加果汁的碎冰(冰块)300125(编码)。2012年,商标局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了修改,其中3013食用冰、冰制品分类项下“刨冰(冰)300125,加果汁的碎冰(冰块)300125“统一修改为“果汁创冰3001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委托代理书、商标文字查询、商标注册申请书、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申请补正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商标文字查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第十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煜与被告广信商标事务所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履行完毕。其次,原告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54678号本色商标、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止已注册的第3034175号本色、与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64785号本色商标近似,而非被告就商标申请补正这一事实没有告诉原告。第三,申请商标复审并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后,申请商标复审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另赔偿原告1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煜对被告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