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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朱某某,女,35岁。被告赵某某,男,38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按习俗订立婚约,同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虽为家务琐事不时发生争执,但家庭生活还算稳定,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一女,取名赵一、赵二。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经济上没有独立,2007年初家庭拆旧建新盖起了两层楼房,房子盖起后被告便与之前判若两人,既不珍惜家庭生活之艰辛又有意冷淡原告,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一年空手而归,根本不顾及原告及孩子,其回家后就与原告吵闹,陡然上升到拟协议离婚,尤其是原、被告在常兴镇织布厂上班期间,被告视家为旅馆,既不关心家务和孩子又很少与原告交流,夫妻形同陌路,至2010年6月,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只身到外打工接济生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娘家父母从中努力缓和以无望而告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情趣各异,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长期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家庭矛盾,致夫妻分居已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一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二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到2007年虽然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但是感情还好着呢。女儿是抱养的,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正月十五被告去四川打工,9月份原告亦去四川与被告在一起打工,孩子就由被告父母代管。在常兴织布厂上班期间,原告上的是倒班,原告回家就睡觉,被告不想打搅原告休息,也就没有沟通。后来原告就去西安打工了,期间原、被告也发生过争吵,2011年才开始分居生活,一直没有电话书信来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赵一,同日抱养一女,取名赵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时发生矛盾,原告亦外出打工不归。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一由被告抚养,抱养女赵二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理解与体贴。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不沟通,致原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