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徐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人邱某某在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后山林场内(小地名:四队背后)用弯刀和手锯盗伐了杉木,于同年农历三月又到该茶林内将其盗伐的林木制成材188件,随后又将制好的木材用马驮运至天元村八社尹定国家旁边的小公路边堆放,被后山林场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经叙永县林业局木材检验员检尺,被盗伐木材188件,材积为7.367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0.8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询问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叙永县林业局木材检尺野帐单、木材检验员资质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叙永县后山林场证明、林权证,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高山生态茶场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穆某某、宋某某、同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6天已折抵。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