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单宝根与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根,鲁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单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鲁志刚。原告单宝根诉被告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单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除归还部分借款外,截止2013年6月26日尚欠985000元,并出具借条。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5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8.5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5月13日、6月6日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2013年6月9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在6月26日的借条之前也出具过借条及还款计划,在6月26日出具借条后,将2013年6月9日的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以及已经形成证据链,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除归还部分借款外。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985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8.5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刚应归还给原告单宝根借款人民币9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