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费恩华与顾春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恩华,顾春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费恩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娟,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恩华与被告顾春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青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共同名下的手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费恩华以顾春娟、秦浩、陈淑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确认顾春娟、秦浩、陈淑华就上海市青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尚未终结。本院认为,费恩华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而本案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