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恒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赵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钱淑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双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恒林,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恒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双华、李功田,被告赵恒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双华、李功田,被告赵恒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TX6130落地式镗铣床一台,价款2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价款218000元,另在合同之外又给付被告136000元让被告代买镗铣头一个,但被告迟迟未定作完毕,拒绝履行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行为使原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恒林立即交付原告定做的TX6130落地式镗铣床并安装调试;2、被告赵恒林赔偿原告因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6605元(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按年6%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7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恒林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没有按期交付机床的原因是加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改动配件型号,款项未到位,至今原告未付清加工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赵恒林诉称,2011年4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TX6130落地式镗铣床一台,价款2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因加工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对部分配件进行变更,并增加了部分配件,但原告至今未付清增加项目、改动配件型号多支出的款项。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加工费22000元、镗铣头配件款32000元、防护罩款10000元、丝杆款10000元,以上合计74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机床各项配件参数及标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并未要求反诉原告增加或变更配置,反诉原告所诉各项支出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单臂刨铣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8万元,同时签订《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2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共60万元,其中《单臂刨铣床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TX6130落地式镗铣床一台,合同总价款2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第三条约定被告送货并负担费用;第四条约定原告付全款50%作为定金,剩余5%原告在被告提供设备调试合格后即付清;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附表中的要求制作加工;第八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合同附表中明确了设备各项参数,除镗铣头原告自备外,其他均由被告提供。2、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给付被告总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于2011年10月24日给付被告总金额为7.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于2012年12月16日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上合计57.8万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买型号为TX6130镗铣头一个,并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13.6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杨焕伟2万元。4、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7月6日交付设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收条5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一、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杨焕伟的2万元的性质问题;二、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TX6130镗铣头价格问题;三、除合同及2012年6月6日承诺书之外,原被告是否还以其他方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关于争议问题一,原告主张原告不认识杨焕伟,因被告无资金支付电气款,致使设备无法按时交付使用,故要求原告代其向杨焕伟支付电气款2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杨焕伟银行账号,向其支付2万元,该2万元是合同总价款之内的,应作为向被告支付的加工款,提交手机短信记录1份、银行卡转账凭证1份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杨焕伟银行账号,但主张原告向杨焕伟支付2万元系因其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预算,电气设备款应为2万元左右,但实际购买时,多花费了2万元,被告认为该2万元应由原告支付,故通知原告向杨焕伟支付2万元。原告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电气设备增加的款项由原告负担这一变更的认可,故该2万元不应作为原告支付的加工款。并提供杨焕伟所作证明1份为证。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杨焕伟应出庭作证。关于争议问题二、原告主张该镗铣头价格为13.6万元,实际也支付了被告13.6万元。被告认可收到13.6万元,但主张购买镗铣头实际花费16.8万元,同时因购买镗铣头防护罩支出1万元,实际原告尚欠购买镗铣头及防护罩款4.2万元,并提供收款收据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价格表2份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价格表未加盖单位公章;防护罩是落地式镗铣床的配件,应在合同总价款之内,而非镗铣头的配件,不应计算在镗铣头价款之内。关于争议问题三,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不能按时交付设备,才允许被告变更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6日。除此之外,并未对合同其他条款做任何变更,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包括丝杆尺寸的变更等事项。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对交货时间、货款交付、安装调试、代买镗铣头等事宜进行协商,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赵家强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赵家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对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人赵家强证言有异议,主张该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明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同时主张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经证人赵家强从中协调的确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协议,但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拖延不履行,原告即将协议撕毁,故2012年8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为作废的协议。原被告就合同履行问题,除2012年6月6日达成的承诺书之外,没有任何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机床设备,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及附表,明确约定除镗铣头外,其他配件均由原告提供,故电气控制部分应由原告提供;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落地式镗铣床所配备镗铣头型号为TX6130,故附表中列明的电气控制部分具体参数理应满足TX6130镗铣头运行所需要,且符合条件的电器控制系统的价款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对于被告提供的杨焕伟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凭证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杨焕伟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原告打给杨焕伟的2万元并非支付被告加工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向杨焕伟支付的2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的电器控制系统价款,因双方并未对电器控制系统价款予以变更,故该2万元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工款。关于争议问题二,原被告在履行《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过程中,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替原告购买TX6130镗铣头,并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被告镗铣头价款13.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约定,镗铣头防护罩应为被告提供的机床配件,故被告主张的防护罩费用1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镗铣头实际价款,被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购买镗铣头花费16.8万元,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三,经审查,证人赵家强所作证言与被告提供2012年8月25日签订协议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一个月之内为乙方加工好落地式镗铣头床子;第二条约定甲方制造完毕后,乙方付清设备全款后,由甲方装运送达;第四条约定镗铣头由甲方帮其购进。故本院认定,双方以协议形式对《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镗铣头购买情况作了变更,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25日,废除质保金约定,约定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予以送货安装调试,以书面形式确认由被告代买镗铣头。但对被告主张的电器控制部分、镗铣头防护罩、丝杆尺寸等项目未做变更,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对电器控制部分、镗铣头防护罩、丝杆尺寸等项目进行变更,且变更后增加的款项由原告在合同总价款之外负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将该协议撕毁,该协议已作废之主张,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落地式镗铣床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TX6130落地式镗铣床一台(镗铣头需方自备),价款22万元;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5日,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镗铣头一个,价款13.6万元,以上合计35.6万元。原告先后支付原告35.4万元,尚欠被告2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定作的“TX6130落地式镗铣床”并安装调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605元,经审查,因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时间,故被告违约之日应为2012年9月26日,违约金可以3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林交付原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的“TX6130镗铣床”(包括TX6130镗铣头)一台并安装调试。二、被告赵恒林以35.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反诉被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赵恒林剩余加工款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恒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济南华日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赵恒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