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建军、杨金华与被告鲁千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军,杨金华,鲁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高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鲁建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杨金华,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千军,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师勇,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立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边永利,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被告高坡,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鲁建军、杨金华与被告鲁千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鲁建军、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鲁千军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师勇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永利、被告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00时15分许,原告鲁建军乘坐原告杨金华驾驶的被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71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冲出高速护栏。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原告杨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边永利、高坡无责任。原告鲁建军系被杨金华驾驶的车辆辗伤,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99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21120.45元、护理费4216.58元、残疾赔偿金20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27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费用191400元,共计552392.61元。原告杨金华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5374.20元。被告边永利、被告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被告高坡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鲁千军辩称,1、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乘员险。2、原告鲁建军、原告杨金华均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鲁建军在事故中摔出车外后,又被冀B×××××号车撞击、辗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金华在事故发生时系冀B×××××号车的驾驶员,其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杨金华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2、本案系多车相撞,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其他的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的有责任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后,再依照责任比例分担。3、被告鲁千军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车上乘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我公司与二原告并无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鲁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能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标准。5、原告鲁建军相关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凭票支付。6、鲁建军住院病历中记载其为农民,户籍证明信有做假的嫌疑。7、对鲁建军的误工费有异议,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个税纳税凭证,误工证明中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无具体停发工资的数额。8、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鲁建军的法医鉴定属于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费用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为普及型。9、其它同意被告师勇意见。被告师勇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2、被告师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师勇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保险公司在师勇投保时并没有明确告知相关的免赔条款,因此,对保险公司因师勇车辆超载而免赔的主张不予认可。4、假肢安装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只是加盖了业务章,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未注明需安装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形的器具。5、司法鉴定书是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我方有权利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对村委会出具的鲁建军父母生育子女情况、鲁建军夫妇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均不认可,村委会不是掌握自然人户籍情况的机关,且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7、鲁建军没有提供其父母是否有生活来源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鲁建军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鲁建军独自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杨金华的误工证明有造假嫌疑,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并且只应支持其在北京军区医院和内蒙乌兰察布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用。9、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票据应附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杨金华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后,并无转院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唐山京东医院和滦南县医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10、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与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因被告师勇车辆超载,还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鲁建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标准核算。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6、其它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师勇的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00时15分许,被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原告杨金华驾驶被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71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客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蒙M×××××挂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避险过程中冲出高速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原告杨金华及原告鲁建军受伤,四方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原告杨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边永利、高坡无责任。且该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与蒙J×××××、蒙J×××××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时造成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鲁建军被甩至车外,我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确实在车外躺着,左右脚都受了伤。……高坡发现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躺在车外煤堆上,……鲁建军的笔录中也证实事故发生后他在高速路底下。”另查明,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的车上乘员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总限额为3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鲁建军受伤后先后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6天,其伤情于2012年12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Ia值为4%,右小腿需配假肢,并定期更换。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为原告鲁建军出具证明根据其伤情需要,适合装配的假肢为BK0086,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建议约6年更换一次,以后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5%,初装假肢时需要康复训练30天左右,并有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约为80元。原告鲁建军系被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原告鲁建军的误工证明由该车辆靠挂单位滦南通达货运联合车队出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农民,原告鲁建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9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4272.64元、护理费2452.56元、残疾赔偿金221864.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假肢费19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8.54元(原告鲁建军母亲69周岁,共生育有四名子女)、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4729.74元;原告杨金华受伤后先后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7天,在唐山京东医院、滦南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农民,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706.04元、误工费2401.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26.67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为原告鲁建军、杨金华出具的诊断证明、退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唐山京东医院、滦南县医院分别为原告杨金华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鲁建军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原告鲁建军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滦南通达货运联合车队为原告鲁建军、原告杨金华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杨金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滦南县马城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滦南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二原告相关花费票据。被告师勇驾驶证、行驶证及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杨金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鲁千军行驶证、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乘员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原告杨金华驾驶被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车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蒙M×××××挂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致使冀B×××××号车司机杨金华受伤,并且致原告鲁建军被甩出冀B×××××号车外后被车辆辗轧致伤的事实清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坡、边永利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抗辩因师勇车辆超载加免10%的意见,因师勇一方不认可,且其不能举证证实对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鲁建军乘坐原告杨金华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师勇驾驶的车辆碰撞后致其甩出车外,被原告杨金华驾驶的车辆碾轧,致其右足远端部分缺如,左足外伤,鲁建军应属杨金华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杨金华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的经济损失。原告鲁建军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受伤害的程度及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适当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鲁建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坡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鲁建军医疗损失1576元,赔偿原告鲁建军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21832元,共计赔偿2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边永利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鲁建军医疗损失1576元,赔偿原告鲁建军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21832元,共计赔偿2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坡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金华医疗损失424元,赔偿原告杨金华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168元,共计赔偿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边永利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金华医疗损失424元,赔偿原告杨金华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168元,共计赔偿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与被告边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57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2183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3832.74元的30%,即43149.82元,以上共计赔偿2772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3832.74元的70%,即100682.92元,以上共计赔偿2206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经济损失42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经济损失16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223.67元的30%,即4867.10元,以上共计赔偿1078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233.67元的70%,即1135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被告鲁千军不赔偿原告鲁建军、杨金华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高坡负担150元,由被告边永利负担15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均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