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阳与被告刘金鑫、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刘金鑫,刘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刘阳,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金鑫,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国兴,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阳与被告刘金鑫、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鑫、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挖掘机加油684升,每升8.1元,核款5540元。二被告未给付现金,只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5540元。被告刘金鑫、刘国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挖掘机加油684升,每升8.1元,核款5540元。二被告未给付现金,只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钩机加油款684升×8.1元=5540元,欠款人刘金鑫、刘国兴,2012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金鑫、刘国兴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鑫、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偿还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鑫、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柴油款人民币55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鑫、刘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