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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乙(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河川底村别墅21幢,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龙某在屋外望风,龙乙爬窗进入该屋内,盗走被害人金某的一只银白色手表(价值22元)、一只三星牌7158型手机(价值3758元)、一只三星牌gu-s5830型手机(价值816元),另有一只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均无法评估)和现金400余元,而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案发后,已从龙某处追回银白色手表和三星牌gu-s5830型手机各一只,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已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出违法所得4158元及一只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金某某。上述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