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080号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徐某,女,1980年7月3日出生。被告黄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人民医院相识,双方于199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朗,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0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丹。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都不错,因为被告吸毒及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好,2008年至今原告都没有跟被告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原告偶尔回被告家看小孩,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没有回被告家。原告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六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丹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3、(2012)南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被告母亲马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丹的问话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自行相识,未登记结婚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朗,现在已外出打工。1999年10月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丹,现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某小学就读四年级。平时两个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平时逢年过节原告都回被告家里生活,2008年开始原告只是偶尔回被告家里看望小孩,平时双方因没有共同语言彼此联系不多,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与往来。在本院对被告母亲马某的问话笔录中也了解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从2009年至今都没有回被告家。2012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237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表示,如果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并且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虽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本来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缺乏联系和沟通,性格不合,志趣各异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彼此聚少离多,双方见面机会极少,导致原、被告在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自从2012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联系与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儿黄某丹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鉴于婚生女儿黄某丹已年满十一周岁,其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儿子黄某朗已外出打工,且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里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儿黄某丹、儿子黄某朗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直至两个子女均满十八周岁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丹、儿子黄某朗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黄某朗、黄某丹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徐某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黄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两个孩子均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玉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延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