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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宋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宋某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失去联系多年。宋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宋某某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8日生一女周小某(已独立生活)。自2006年起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周某某陈述,周某某与宋某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因宋某某与周某某父母吵架,并且在外有其他男人而怀孕,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宋某某离家出走后从未回家。此外,周某某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街道曹张新村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宋某某系自由婚姻,但宋某某离家出走多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周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已由周某某预交),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陈娟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