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岐武、周岐斌与被上诉人董子林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岐武,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岐斌,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林,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周岐武、周岐斌因与被上诉人董子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岐武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岐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董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甲方闻见军、余鑫铭与原告董子林、被告周岐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光山县科技局五户联建楼房工程,后被告周岐武入伙。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于被告周岐武女婿潘斗勇施工。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没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分工,董子林负责购材料,被告周岐斌之子周如梦负责收材料,被告周岐武负责施工,后期因董子林有事,被告周岐武购材料。董子林投资款76024元,被告周岐武投资款64760元,被告周岐斌投资款66300元,口头约定,利润均分,亏损均担。2013年1月26日,原告董子林、被告周岐武、被告周岐斌之子周顺涛与甲方代表余鑫铭对科技局五户楼工程款结算清单如下:1、工程建筑面积为3550平方米×520元=1846000元,补1.3米以下,基础填方款40000元,合计款1886000元;2、原告董子林支工程款830000元,被告周岐武支工程款815300元,被告周岐斌支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周岐武(余尾工款2500元),甲方代扣封闭阳台款20000元、税金款开发票100000元,房屋保证金15000元,合计款为1882800元;3、甲方尚欠原、被告双方工程款3200元未付。该结算清单均有上述人员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帐目于2010年3月4日、同年12月4日、2012年4月1日三次结算清单各持一份,领、开支工程款数额经当庭质证,双方认可。董子林开支款1284296元中,含被告周岐武投资款64760元,被告周岐斌投资款66300元,其诉称被告周岐武为原告代付工程款l50000元,原告实际开支款l003236元,被告周岐武开支款600854元,被告周岐斌开支款66300元。上述数字相减,原告垫资款为173236元(1003236元-830000元),被告周岐武余款为214446元(815300元-600854元),被告周岐斌余款33700元(100000元-66300元),原、被告双方从甲方领款1745300元,甲方未付房屋保证金15000元、工程款3200元,此款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因该工程散水问题开支费用2500元从利润中扣除,总利润款为72410元(214446元+33700元-173236元-2500元),人均利润款24136元(72410元÷3),原告应得垫支款173236元,利润款24136元,合计197372元。被告周岐武应付原告垫支款173236元,利润款14574元(214446元-173236元-付尾工款2500元-24136元),被告周岐斌付原告利润款9546元(33700元-24136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结算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原、被告领款收据、开支款认可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分工、盈余分配事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应得款为197372元,被告周岐武应付原告款18781O元,被告周岐斌应付原告利润款9564元,对董子林要求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岐武的辩称理由,其中提供的一份证据2012年4月1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顺序排列内容不一致,其他的辩称理由,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周岐斌的辩称理由,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房屋保证金15000元,甲方未退,甲方未付工程款3200元的债权,属原、被告双方共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岐武应付原告董子林工程垫资款173236元、利润款14574元,合计l87810元,被告周岐斌应付原告董子林利润款9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董子林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董子林承担80元,被告周岐武承担4300元,被告周岐斌承担50元。上诉人周岐武、周岐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合伙情况没有查清,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开支不同,直接影响到结算结果和利润分配,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后期合伙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开支认定错误,董子林的开支应截止于2010年12月4日。此前董子林管钱、管账,负责购买材料,其主要开支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董子林离开后,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开支,可是原审法院认定董子林后期离开后有90000元的开支明显是错误的。三是整个工程施工费是504100元,而原审判决却误算为574100元,给董子林多算70000元开支。四是上诉人垫付的40000元钢筋款没有纳入结算,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审判决结算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周岐武的开支被少算130000元,董子林的开支被多计算90000元。应依据2012年4月1日结算清单为基础,依各合伙人领取的工程款冲减各自的开支、投资,余额才能作为利润。则整个工程的利润是3162元。三、原审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算方式错误,确认的利润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结算。被上诉人董子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算方式正确,结算数额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周岐武、周岐斌上诉所称的90000元系指2010年12月4日结算单载明的“付工程款工钱70000元,付乳胶漆20000元。”。该结算单系由周岐武之子周红喜执笔形成,得到了董子林、周岐武之子周红喜、周岐斌之子周如梦签字认可。该结算单载明“总合计为1284296元,12月4号以上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合伙关系、盈余分配、合伙结算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4日结算单载明的90000元系由周岐武在12月4日以后支付,该结算单系由周岐武之子周红喜执笔形成,结算单上注明了“12月4号以上结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将施工费认定为574100元错误,应是504100元。当事人对合伙进行了结算,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各自的支出款表示认可,原审判决主文中也未涉及到施工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周岐武垫付40000元钢筋款,因该项开支在2012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中并无显示,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直至董子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也未主张重新结算或撤销相关的结算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润错误,经查原审法院计算利润的方式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4430元由上诉人周岐武、周岐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杜 亚 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