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泸执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泸州三建司等申请执行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泸泸执字第290-3号案外人黄良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闵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闵勇,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巴士花园。本院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涉及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蜀公司)、闵勇系列案件,纳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良富于2011年3月15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陈述其在泸州市纳溪区普照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普照电力公司)股份实际为闵勇所有,系闵勇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转让。故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1)泸泸执字第383-3号、(2011)泸泸执字第383-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闵勇在普照电力公司下属普照(4、5)电站即胜利电站的电费收入105124.79元,并向国家电网纳溪供电公司电费结算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2)泸泸执字第29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闵勇转让给案外人黄良富在普照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财产,并将该裁定送达黄良富。案外人黄良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良富称:普照电力公司虽原系闵勇个人独资企业,但闵勇已于2010年3月18日将普照电力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整体转让给黄良富,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此纳溪区人民法院以(2013)纳溪民初字第58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泸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资产不属于被执行人闵勇的资产,请求撤销(2011)泸泸执字第383-3号、(2011)泸泸执字第383-4号、(2012)泸泸执字第290-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扣押。本院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执行人闵勇与纳溪区打鼓镇政府签订协议,打鼓镇政府将普照电力公司的资产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闵勇,闵勇支付130万元后将电站登记为纳溪区普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1年12月31日,闵勇向打鼓镇政府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分4次偿还偿欠打鼓镇政府的40万元。2010年3月18日,被执行人闵勇又将普照电力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黄良富,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黄良富到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为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纳溪区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普照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和黄良富的股权,后来又将冻结的电费解冻。2012年3月27日,黄良富向打鼓镇政府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欠款,被执行人闵勇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日,打鼓镇政府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13日,该院作出判决,将泸州市纳溪区普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为黄良富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判决该债务由黄良富偿还40万元欠款及利息。黄良富因此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电费和股权的查封。而黄良富在2011年3月15日的一次笔录中承认,自己与闵勇关于普照电力的股权转让是假的,原因是闵勇的债务太多,其实电站还是闵勇自己的。尔后又对自己的陈述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586号生效判决,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58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由黄良富承担闵勇对打古政府债务的依据是闵勇与黄良富关于普照电力公司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该转让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本院查封闵勇转让给案外人黄良富在普照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财产的依据系黄良富称该转让系闵勇为躲避债务而捏造的虚假转让。但该转让行为已经纳溪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不应继续执行黄良富在普照电力公司的股权,因此,案外人黄良富的执行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黄良富在泸州市纳溪区普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资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