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丽玉与洪诗转、蔡雅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玉,洪诗转,蔡雅蓉,蔡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陈丽玉,女,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沈惠生、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诗转,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蔡雅蓉,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雅生,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丽玉与被告洪诗转、蔡雅蓉、蔡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玉的委托代理人沈惠生、被告洪诗转、蔡雅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玉诉称,被告洪诗转与被告蔡雅蓉系夫妻,被告洪诗转于2011年4月6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十个月,并有被告蔡雅生对借款进行担保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款项转入洪诗转的账户。被告洪诗转借款届满后,无力偿还,与原告和被告蔡雅生达成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2月6日的约定,并由被告洪诗转和被告蔡雅生重新更换、出具借条和担保函。2013年2月6日,借款再次期满后,被告洪诗转又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同时自2012年4月开始便停止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诗转、蔡雅蓉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蔡雅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诗转、蔡雅蓉辩称,其对借款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对于利息,月2.5%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了,对于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目前两被告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4月7日,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蔡雅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诗转与被告蔡雅蓉系夫妻。2011年4月6日,被告洪诗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丽玉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十个月;被告蔡雅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分四笔将4000000元款项转入洪诗转的账户。2012年2月6日借款期届满,被告洪诗转因无力偿还借款,遂于当天与原告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5%,2013年2月6日前还清。当天,被告蔡雅生又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我蔡雅生向陈丽玉担保,2011年4月6日洪诗转向陈丽玉借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2月6日。如洪诗转无法按时还款时,本人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特此担保!担保人蔡雅生,日期2012年2月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丽玉提供的《借条》、《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2.5%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洪诗转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雅蓉系被告洪诗转的妻子,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雅蓉亦无异议,其应当与被告洪诗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雅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明确其担保责任,故依法应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洪诗转、蔡雅蓉的上述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诗转、蔡雅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玉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雅生对被告洪诗转、蔡雅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告洪诗转、蔡雅蓉、蔡雅生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