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廖桂芳、陈铭凤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9号原告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泳。委托代理人傅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囡,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桂芳,女,香港居民.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廖桂芳,女,香港居民,1976年2月4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R486714(8),系本案被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锋,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昊、王明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锋、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三被告因转让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盛世花园A栋2单元A2-1802的房产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办理赎楼贷款,与原告签署编号:SZRERE12第190614号《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向赎楼贷款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元整(以贷款方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如果原告代偿了赎楼贷款,原告即取代贷款方成为三被告的债权人,则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乘以代偿天数向三被告收取违约金。三被告必须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应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仲裁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经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盛世花园A栋2单元A2-1802的房产为被告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廖桂芳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母亲,陈兆良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未成年。2012年10月19日,被告廖桂芳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用于赎楼的《个人贷款合同》,金额为1010000元。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就被告廖桂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三被告发放赎楼款1010000元,原贷款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然而,在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因李阳有以三被告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8号)已由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盛世花园A栋2单元A2-1802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诉求。房产交易失败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赎楼贷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收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担保代偿通知书》,告知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24日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金额为人民币1073318.36元。另,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支付律师费5509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代三被告偿还了赎楼款,依照《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乘以代偿天数向三被告收取违约金,三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应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仲裁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赎楼款人民币1,073,318.36元及违约金17173.09元(违约金从代偿日2013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赎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现暂计至本案起诉立案之日2013年7月11日止),合计为人民币1090491.4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5097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认为,第一、我方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书不是我方所签,也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上丙方的签字不是我方所签所按指纹,我方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卖房给谭荣林,并非卖给李阳有,当时我方与谭荣林及中介三方约定现金赎楼,并非委托原告担保委托担保赎楼,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我方并不知情,我方认为委托协议书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第二、个人贷款合同不是我方所签,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同第一点;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合同不是我方所签,该协议书上对违约金内容的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四、解决本案纠纷的建议,既然原告已经向永亨银行借款本息,我方应当归还资金,由于我方的房产被保全,致使我方无法向银行贷款,希望法庭调解,解除保全后我方向银行贷款向原告偿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ZRERE12第190614号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因三被告需向永亨银行深圳市分行赎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盛世花园A栋2单元A2-1802的抵押房产,三被告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贷款用于办理赎楼,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向赎楼贷款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元整(以贷款方实际放款金额为准)。三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赎楼、注销抵押、过户等房产交易有关事宜,并出具委托公证书,具体委托事宜以公证委托书为准。三被告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赎楼、房产过户、房产抵押等手续。《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如果导致原告所担保的赎楼贷款逾期,而原告代偿了赎楼贷款,原告即取代发放贷款方成为三被告的债权人,则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乘以代偿天数向三被告收取违约金。三被告必须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应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仲裁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盛世花园A栋2单元A2-1802的房产为被告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廖桂芳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母亲,陈兆良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至庭审之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未成年。2012年10月19日,被告廖桂芳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用于赎楼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10000元。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就被告廖桂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三被告发放赎楼款1010000元,三被告的涉案房地产在原贷款银行即永亨银行深圳市分行贷款全部还清。然而,在三被告赎出涉案房地产后,在该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的过程中,因案外人李阳有以三被告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8号),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该案已由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盛世花园A栋2单元A2-1802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地产交易终止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赎楼贷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收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担保代偿通知书》,告知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24日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金额为人民币1073318.36元。另,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支付了律师费55097元。三被告当庭陈述《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中“廖桂芳、陈兆良”的签名字样,均不是本人的签名,但是庭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另查明,三被告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在委托代理期限上有改动,“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中的201“2”的2以及201“3”的3为手写体,并加盖了深圳市龙岗公证处的校对章。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公证委托书、产权查询结果表、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平安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赎楼担保的义务,并且在赎出涉案房地产之后,由于三被告的房地产并未如期售出,但其又未及时归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赎楼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三被告清偿了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赎楼贷款,故依照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中,被告廖桂芳及其丈夫陈兆良的签字笔迹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在法庭释明后,三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公证委托书的代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改动处亦加盖有公证机关校对章进行确认,且该改动的时间也符合前述公证委托书的时间,属于合理笔误的及时纠正,并非恶意改动,也与三被告赎楼出售的时间基本连贯,毕竟不可能三被告在2012年9月出售房地产,而委托原告于2013年9月份以后才去赎楼,并且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公证委托书的代理期限予以确认,三被告声称原告在2013年9月13日以后才有赎楼的代理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的代理赎楼行为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赎楼款人民币1,073,318.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代偿日2013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赎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止为人民币17173.09元),前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90491.45元;二、被告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55097元。本案受理费158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7912.5元,由被告廖桂芳、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三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周哲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