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厉新荣与徐向东、金敏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新荣;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厉新荣。被告:徐向东。被告:金敏刚。被告:蔡飞军。原告厉新荣与被告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新荣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徐向东由被告金敏刚、蔡飞军担保,在东阳横店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一、被告徐向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照月息2%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357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敏刚、蔡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未作答辩。原告厉新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向东、金敏刚、蔡飞军因缺席未对原告厉新荣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徐向东因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金敏刚、蔡飞军担保向原告厉新荣借款85000元。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金敏刚、蔡飞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本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清借款的本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向东向原告厉新荣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徐向东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敏刚、蔡飞军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两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向东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原告厉新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敏刚、蔡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敏刚、蔡飞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向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徐向东负担,被告金敏刚、蔡飞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