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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晓波与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波,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高晓波。被告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凤鸣。委托代理人宋景文。原告高晓波与被告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晓波、被告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2011年5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告遭到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口头约定年薪40000元,每月发放2500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至被告辞退原告时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及差旅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差旅费747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余款15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差旅费已经由被告单位财务核实,原告尚有5475元未领取,双方存在争议的2000元差旅费由领款凭证及仲裁阶段证人证言可证实已经交给原告;2.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固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年薪40000元,应当由每月工资和年终��金组成,年终奖金需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及劳动者个人工作实绩酌情发放,被告公司2012年度效益不佳,未发放年终奖金,并非针对原告个人拖欠其应得奖金;3.原、被告双方确实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计算标准应当为2500元/月;4.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辞退原告,原告所称的金会计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后未再继续上班,但被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该年度的8月份,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技术员工作,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尚有差旅费5475元未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劳动合同、报销单、工资表、车票、领款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该组证据均向仲裁院调取);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差旅费。原告主张其有差旅费未领取,被告对该事实认可,但双方就差旅费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结合报销单、领款凭证及王树强调查笔录三份证据,仲裁裁决的差旅费数额正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差旅费5475元;二、关于未支付的工资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口头约定年薪40000元,由月工资2500元及年终奖金两部分组成。被告辩称,年终奖需根据职工工作表现及单位效益酌情发放,2011年度被告单位效益不佳,故未发放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口头约定年薪4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工作不称职或单位效益不佳的事实,年终奖系按年度发放,故根据原告入职时间,本院酌定2011年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年终奖5000元(40000元年薪扣除已发放工资部分,计算6个月);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次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应为4000元/月,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应按照25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2500元(2500元/月计算一个月);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口头辞退并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发出,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之后即未上班,但被告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晓波的部分诉讼请求;二、被告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晓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三、被告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晓波差旅费5475元;四、被告浙江德清欧德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晓波2011年度年终奖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