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42号“四川特产配送中心”经营店内,趁该店老板何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放在挎包里的银行卡盗走后离开该店,在成都市火车北站的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分四次将卡上的人民币18000元取走,当日便乘车赶回其浙江老家。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其取走被害人何某1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被害人何某主动将农业银行卡交给其保管,自己没有盗窃被害人何某的银行卡,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赃款尚未追回,被害人何某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被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挡获的情况。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前几天,何某在位于双流县西航港大件路白家段42号的“四川特产配送中心”超市内,叫自己帮她在刷卡机上查农业银行卡上的余额时,自己就记住了她的银行卡密码。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自己看见何某在超市里面的寝室睡觉,就将她放在超市一个小房间里的包包打开,偷走了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来到成都市火车北站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点,分四次在自动提款机上取走了现金人民币18000元。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双流县西航港大件路白家段42号经营一家“四川特产配送中心”超市,赵某某是自己聘请的员工。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自己把挎包放在卖场的一个小房间内就去睡觉了。起床后发现员工赵某某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均不见了,自己在清查包内的物品时发现挎包内的邮政储蓄卡不见了,就到邮政储蓄银行进行了挂失。同日17时54分,自己的手机信息提示自己一张农行卡被人分四次取走现金18000元,自己才发现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也不见了,于是自己就报了警。后来赵某某给自己发信息说他偷取了自己卡上的钱。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是在2013年4月25日上午,赵某某教自己使用银行刷卡机刷卡消费时,自己告诉给他的。4、被告人赵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在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趁被害人何某睡觉之机,盗走其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的事实及地点。5、银行视频资料、取款凭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走被害人何某的农业银行卡后,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中国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走了现金人民币18000元。经被害人何某对银行视频进行辨认,证实监控上的取款人即是被告人赵某某。6、被害人何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8000元现金取走后,向被害人发信息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7、平湖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挡获后,于2013年6月14日送到平湖市看守所羁押。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成年人犯罪。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何某的农业银行卡,系被害人何某主动将银行卡交由其保管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所盗窃的赃款尚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