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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孙圣良与吴清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圣良;吴清江;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孙圣良,男,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吴清江,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苍山县。委托代理人杨金明,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圣良与被告吴清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治强独任审理。原告孙圣良,被告吴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圣良诉称,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吴清江驾驶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武彬驾驶的苏C223**/苏C56**号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卡在一起。两车分开后,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轧偏挡车用的枕木后往后溜车。两货车在实施分离时,适逢原告孙圣良驾驶鲁N89N**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见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溜车后立即停车。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溜车过程中碰撞鲁N89N**号小型轿车及高速护栏。致使两车损坏,车上无人员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5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江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在吴清江的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清江的车辆处于施救人长清区延民修理厂控制之下,是因为施救人操作不当,施救过程当中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吴清江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应由施救人长清区延民修理厂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与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三者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无法认定是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可以推断事故是在第三方实施救援过程中发生,第三方在此过程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吴清江驾驶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武彬驾驶的苏C223**/苏C56**号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卡在一起。两车分开后,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轧偏挡车用的枕木后往后溜车。两货车在实施分离时,适逢原告孙圣良驾驶鲁N89N**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见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溜车后立即停车。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溜车过程中碰撞鲁N89N**号小型轿车及高速护栏。致使两车损坏,车上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83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成因无异议,但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圣良所有的鲁N89N**号车在山东宏发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进行核损,支出汽车修理费25102元。另查,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吴清江,该车挂靠在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虽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准确记录了事故的成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成因均无异议,被告吴清江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均认为,该事故不是由于被告吴清江的责任而引起,应由实施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苏C223**/苏C56**号挂号重型半挂车分离时的事故施救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以上辩论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方在高速公路上是遵章驾驶,事故的发生时原告并无过失,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吴清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Q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5102元,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机动车辆估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无法经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圣良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圣良车辆损失2310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吴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