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树根与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树根;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树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季涛。委托代理人:陈志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树根诉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成、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根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科长一职,月保底工资为7,5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仲裁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月工资的银行汇款记录、《现金工资发放清单》以及《辞职人员工资表》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仅为7,000元是错误的。首先,2013年1月、2月工资的银行汇款记录是在原告仲裁后才转账的,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其次,《现金工资发放清单》的签收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没有委托XXX代领3月的工资,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月的工资,更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关于《辞工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应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鉴于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28,710元及加付100%的经济补偿金2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克莱伯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5月已提交辞职表,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已发放,有单据为证,这已证明工资的数额及发放的月份。三、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只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树根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克莱伯公司,任职木工科长。双方对刘树根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刘树根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克莱伯公司主张刘树根的月工资为7,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月、2月的银行汇款记录及《2013年3月现金发放工资清单》。其中,2013年1月、2月的银行汇款共8,790元;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6,470元,该款项由刘树根的妻子XXX代领。刘树根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未发放;另查刘树根2013年2月上班天数为4天。刘树根于2013年4月17日向克莱伯公司递交了一份《员工辞职申请表》,以“个人职业发展需要”为由申请辞职。克莱伯公司的负责人XXX于2013年5月15日签名同意其辞职。刘树根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离职。后双方因未结算工资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刘树根于2013年6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克莱伯公司向刘树根支付:1.2013年1月工资7,500元;2.2013年2月工资7,500元;3.2013年3月工资7,500元;4.2013年4月工资7,500元;5.2013年5月工资7,500元;6.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该庭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克莱伯公司向刘树根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共13,940元;2.驳回刘树根的其他请求。刘树根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履历表、2013年1月木工科工资表、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银行汇款单、2013年3月现金发放工资清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克莱伯公司并未就仲裁不服而起诉,本院只对刘树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双方对刘树根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刘树根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情况等凭证均由克莱伯公司掌握,故克莱伯公司应当对刘树根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现克莱伯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单虽然记载了汇款的数额,但并没有详细记载工资的构成,2013年3月的工资也没有详细列明工资的构成情况,只由刘树根的妻子XXX进行签收。上述证据不足于证明刘树根的工资情况,在克莱伯公司拒绝提交刘树根工资明细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刘树根的主张,确认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对于刘树根未结算的工资数额,因2013年3月的工资6,470元已由其妻子XXX签名确认,则表明其本人对该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现其否认该月工资数额及收到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刘树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其2013年3月工资为6,470元。至于刘树根其余月份的工资则应按7,500元/月进行折算,即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总额应为7,500元(1月)+7,500元÷28天×4天(2月)+6,470元(3月)+7,500元(4月)+7,500元÷31天×26天(5月)=28,831元,扣除2013年1月、2月的银行汇款8,790元,2013年3月的工资6,470元,克莱伯公司还应向刘树根支付工资差额13,571元。又因克莱伯公司对仲裁认定的2013年4月、5月工资共13,940元没有异议,该数额超出克莱伯公司还应向刘树根支付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维持,对刘树根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刘树根诉请的100%的经济补偿金,因该请求与本案的诉请是可分的,该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刘树根2013年4月、5月工资共计13,940元;二、驳回刘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刘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香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