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0年2月8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酗酒,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丙。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二子,应视为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