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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19)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九敏,女,农民。系被告王某表姐。委托代理人姚新文,女,农民。系被告王某表姐。关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九敏、姚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于2010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被告因琐事带领其众多亲属到原告家中将其母亲打伤,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3年3月1日晚10许,被告又带领其亲属到原告家,强行将电视机、冰箱、空调、气泵、电锯等财产运走。2013年5月11日晚上9时许,原告去自己姥姥家,在本村村委会门口,遭被告及其亲戚围殴,致原告右眼眼部受伤,法医鉴定轻微伤。原告姥爷外出送原告,目睹了被告等人的殴打行径,又气又急,脑梗突发,入院治疗无效病故。××××年××月××日,女儿张某丁的出生未能弥合原告二人感情,女儿张某丁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二人确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不得已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空调、电视机、冰箱等财产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彩礼款是22000元,并且已用于购买太阳能、电动车、餐桌、鞋柜、屋内装饰品及床上用品等新婚用品和原告共同生活消费。原、被告已生活两年以上,因生育了女儿造成被某,要求法院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施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项的规定,确定是否返还。原告所说的那些财产被告并未拿走,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父母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曾两次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姥爷的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女儿张某丁的监护权归被告,被告支付抚育费2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经媒人陶秀云手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24000元。典礼时,原、被告新房内有空调、电视机、冰箱、太阳能、电动车、餐桌、鞋柜、屋内装饰品及床上用品等新婚用品,其中被子面、太阳能1个、餐桌1个、茶几1个、电动车1个、电脑桌1个、鞋柜1个、被子6条、蚕丝被2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毛巾被6条、枕芯2对、枕头6个、床单、床罩等物品系被告娘家陪送,原、被告均承认这些物品已不存在。在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葛导致吵架。原告出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后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媒人陶秀云证明、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鉴(伤检)字(2013)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头易天海尔专卖店购买空调、饮水机、冰箱的票据、邯郸县代召乡堤南堡村销货清单、摩托车购买交易书及收款收据、2009年4月10日购金额160元、邯郸市邯山区诚信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收款收据、磁县花官营乡东城营村村委会证明光盘、被告提交的媒人陶秀云证明、宝兰床上用品单据、磁县东城营四季沐歌专卖店购买太阳能的销售订货单、雪梅窗帘销货清单、澳柯玛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1张、马头商业城家具大世界销售单据、购买电脑桌等桌椅的单据、女儿的出生证明及证人李某、徐某、张某乙、张某丙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依法应待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再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责任,理应受到批评。同居后本应互谅互让,珍视双方感情。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双方感情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彩礼返还等纠纷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即10000元为宜。双方所生女儿未满两周岁,并且现在随被告生活,故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理应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张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21.6万的抚养费,于法相悖。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应为每月223.5元(5364元÷12÷2),直至女儿张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空调、电视机、冰箱等财产80000元被被告王某拉走并要求其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面、太阳能1个、餐桌1个、茶几1个、电动车1个、电脑桌1个、鞋柜1个、被子6条、蚕丝被2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毛巾被6条、枕芯2对、枕头6个、床单、床罩等物品已经不存在,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欣羽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23.5元,自判决生效后的下一月始执行,直至女儿张欣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式,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娜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捕猎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列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列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列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