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诉被告温俊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温俊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杨荣超原告:李秀佩原告:徐玉林原告:董水莲被告:温俊坤原告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诉被告温俊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俊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春,被告温俊坤雇请四原告到其承建的平桂第三初级中学工地铺地板砖,于同年5月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1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认欠原告工资款9115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日全部付清。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115元,并支付误工费2520元,合计11635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911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俊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春,被告温俊坤雇请原告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到其承建的平桂第三初级中学建筑工地铺地板砖,工资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工程完工,但被告拖欠四原告的工资未给付。2013年5月3日,经平桂管理区劳动局调解,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第三初级中学宿舍楼贴地板砖工程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玖仟壹佰壹拾伍元(¥9115元),现本人温俊坤同意于2013年8月3日全部付清。欠款人:温俊坤”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15元、误工费252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俊坤雇请四原告贴地板砖,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四原告工资款9115元,在诉讼过程中已给付了8000元,尚欠1115元未支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拖欠工资,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俊坤应给付原告杨荣超、李秀佩、徐玉林、董水莲工资款11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俊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