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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智与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潘智,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蔚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跃文,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玉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智与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民,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跃文、孙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而生产需要为由,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的年息为15%。2011年9月30日,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30000元的本金,未支付任何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4083.33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计84083.33元);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认可,应当尊重基本事实。但解决事情涉及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被告也一直在积极的努力处理,甚至考虑过如清算等的一些极端方式,经测算将被告资产变现后按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最大可能的偿还能力仅能达到本金的一定比例。超出这一比例,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也希望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原告,但被告没有这样的支付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为:今借到潘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年息0.015元计算,到期利息金额为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到期后90日支付。注:凭我公司收款凭证办理退款手续,不到期取款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利息捌佰壹拾捌元整)。2011年9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后归还130000元,尚有1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据及三张收款凭证在案佐证,且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因其出示的证明中的签字人均为与被告存在相类似借款关系的债权人,且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对该利率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效力的规定,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利率的存在,对原告依此利率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迟延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34500元。二、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本金为2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条款中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太原市卫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