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毓东,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俞军。委托代理人:陈骁。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毓东。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显。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伟敏。被告:章毓东。被告:汪玉兰。被告:项有兴。被告:姜小芬。被告:朱胜华。上列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实业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伦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9月3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情明、陈骁,朱胜华、项有兴及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宸实业公司、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设备公司、章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12日,其与东宸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并为东宸实业公司开立信用证,金额为943万元。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设备公司、章毓东、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为上述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信用证到期,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扣除东宸实业公司的保证金外,为其垫款6936157.94元。此后,东宸实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宸实业公司立即归还代付本金6936157.94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息以年息18%计算)。2.拍卖、变卖姜小芬、朱胜华所有的坐落大自然家园N4幢702室房屋所得价款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拍卖、变卖汪玉兰、项有兴所有的坐落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1101-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4.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设备公司、章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东宸实业公司、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设备公司、章毓东、姜小芬、朱胜华、汪玉兰、项有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以下简称朱胜华一方)辩称:1、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有公司承担,请求确认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适格主体。2、其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浙江兴汇非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汇矿业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东宸实业公司。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东宸实业公司前身系兴汇矿业公司,不符合事实。东宸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名称从没变化。3.涉案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签字前系空白件,其签字时以为是为兴汇矿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不明知也没有被告知是为东宸实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4.涉案开立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伪造的,贸易是虚假的,东宸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银行贷款,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明知这一事实还进行代付行为,且在审理中予以隐瞒,拒绝提交证据。5.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称2012年2月10日已支付涉案款项,该日章毓东已经被通缉逃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明知章毓东的情况却不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仍然进行支付。综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存在一系列过错。章毓东已被追究非法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东宸实业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侦查或中止本案的诉讼。东宸实业公司、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设备公司、章毓东均未答辩。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编号为ZB9011201000000861、ZB9011201000000381、ZB901120100000038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方式)》,拟证明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ZD9011201000000210、ZD901120100000020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汪玉兰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朱胜华一方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90112011282442《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RLC901120110274《信用证》及该信用证项下的合同编号20110805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3张增值税发票、编号为90112011282457《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拟证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东宸实业公司开立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由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YZ9011201128245701《保证金质押合同》、2011年8月12日的《进帐单》、2011年8月16日的《承兑》(报文及翻译件)及《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012年2月10日的《定期存款本金入帐通知》、《定期存款利息入帐通知》及《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拟证明东宸实业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偿付行承兑汇款、保证金扣款及信用证到期垫款的事实。朱胜华一方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胜华与项彩英谈话录音记录稿及光盘,拟证明朱胜华一方在章毓东带来的空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上签字,不明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后填写的内容。2.2012年11月9日、11月20日及2013年8月28日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调取章毓东涉嫌信用证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退查提纲、朱胜华一方在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及2013年3月4日庭审笔录中章毓东关于购买虚假增值税发票的陈述及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查证意见检察院起诉书等材料)及本院根据该申请,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龙湾区人民法院调查并复印的前述材料,拟证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东宸实业公司、章毓东恶意串通,伪造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骗取信用证代付款的事实。东宸实业公司、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未提供证据。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朱胜华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东宸实业公司、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朱胜华一方证据认定如下:(一)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1)对证据1,朱胜华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非企业法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6)项的规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对证据2,朱胜华一方对其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3)对证据3,朱胜华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是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011201G(融)032、035《融资额度协议》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汪玉兰出具的说明是受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强迫,且2012年1月11日涉案款项还没支付,汪玉兰没有必要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保证偿还,此时已联系不到章毓东,说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已经知道章毓东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抵押合同已约定担保人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0年6月11日、12日分别签署的编号为9011201G(融)032、035《融资额度协议》或在2010年6月11日、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本案《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等主债务合同及信用证开立、垫款时间均在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故朱胜华一方对抵押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中汪玉兰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请是要求汪玉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该说明中汪玉兰承诺对抵押物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评述。(4)对证据4,朱胜华一方对其中编号为RLC901120110274《信用证》及该信用证项下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信用证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单方出具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且章毓东因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等,已被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以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编号为90112011282442《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1282457《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不是其一方签名;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不是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处签署,而是由章毓东及其亲属拿来让其一方签署空白协议书,相应内容是在签署以后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自己填写的;签署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之前,已开立信用证,其一方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为东宸实业公司开立,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也从未告知债务人名称已变更。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已明确,如果本协议项下的开证是有担保的,则开证之前该担保文件已经签署并生效。涉案担保在《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之前已签署,该协议书担保人一栏无需朱胜华一方签字。朱胜华一方在签《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时,应有谨慎的义务,其签署空白协议书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二份协议书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信用证》是根据上述《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而开立的,且二者内容相符,本院对《信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信用证》项下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朱胜华一方证据2中的温龙检刑诉(2013)27-1起诉书,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至于购销合同、发票的不真实,对涉案信用证是否有影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评述。(5)对证据5,朱胜华一方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应由章毓东确认,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证据5中《保证金质押合同》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东宸实业公司签订的,经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该合同已约定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可以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债权。故对证据5中的《进帐单》、《定期存款本金入帐通知》、《定期存款利息入帐通知》予以确认。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其与东宸实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代付行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汇入指定的受益人帐户。故对《承兑》(报文及翻译件)、2011年8月16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予以采信。2012年2月10日的二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显示的金额与涉案信用证金额相符,付款日期与信用证到期日相符,对此予以确认。(二)朱胜华一方的证据(1)对证据1,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没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人员,被录音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体现银行的业务。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2)对证据2,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认为章毓东涉嫌非法购买虚假增值税发票罪,该罪与信用证诈骗罪完全不同,章毓东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信用证的开立独立于基础交易,银行只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章毓东在2013年3月4日龙湾法院庭审中提出银行明知其提供的是虚假发票,这只是其单方陈述;抵押人和章毓东之间的钱款往来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章毓东个人涉嫌刑事犯罪及各当事人单方陈述,而本案审理的是东宸实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信用证及抵押担保纠纷,故除对温龙检刑诉(2013)27-1起诉书关于涉案13张增值税发票虚假予以确认外,对其余材料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汇矿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于2011年8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东宸实业公司。2010年6月8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分别签订编号为ZB9011201000000381、ZB901120100000038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余额最高分别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还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均有权要求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泰能机械公司的股东会成员签署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3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欧迈伦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120100000086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欧迈伦公司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为1800万元,保证范围还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均有权要求欧迈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欧迈伦公司的股东会成员签署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1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姜小芬签订编号为ZD901120100000020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姜小芬、朱胜华所有的,登记在姜小芬名下、坐落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4幢7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280万元;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等。同日,朱胜华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取得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56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6月12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汪玉兰签订编号为ZD901120100000021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汪玉兰、项有兴所有的,登记在汪玉兰名下、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1101-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兴汇矿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358万元;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等。同日,朱胜华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取得了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21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12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东宸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1282442《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双方约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东宸实业公司开立即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金额943万元;罚息年利率18%;保证金比例为30.01%;受益人为温州市宏胜汽气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汽摩配公司);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占有,并授权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本协议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等。同日,东宸实业公司向其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存入保证金283万元。同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东宸实业公司开立了编号为RLC901120110274、金额943万元、受益人宏胜汽摩配公司、账号×××3847的信用证。8月15日,东宸实业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0112011282457《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信用证号码RLC901120110274,金额943万元,保证金比例为30.01%,代付期限180天,利率8.20%,逾期罚息率18%,贸易合同号201108052,本协议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东宸实业公司保证在代付期限到期前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一次性归还融资的全部本金、利息等。泰能机械公司、欧迈伦公司、章毓东、姜小芬、朱胜华、汪玉兰、项有兴分别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东宸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Z9011201128245701《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东宸实业公司以283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提供质押。2011年8月16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发承兑报文。该报文记载:参考号RLC901120110274下单据金额为943万元,起息日2011年8月16日,到期日2012年2月10日,要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汇943万元至其90110131600000013账户,到期时,利息将以年利率7.2%计算。同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将943万元汇至90110131600000013账户,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转付至宏胜汽摩配公司(账号×××3847)。2012年2月10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扣收东宸实业公司保证金283万元及相应利息46176.17元,并垫款6889531.83元用于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付款9765708元。至此,东宸实业公司欠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垫款6889531.83元及相应利息收益46626.11元,合计6936157.94元。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为合同编号20110805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州市龙湾检察院温龙检刑诉(2013)27-1起诉书认定上述发票是虚假的,并要求以章毓东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等,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汇矿业公司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东宸实业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依法不影响其权利、业务的承担。朱胜华一方提出其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涉案抵押合同是为兴汇矿业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东宸实业公司担保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作为开证行,根据东宸实业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对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外承兑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垫款,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履行了作为开证行的全部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参与虚假交易或承兑前明知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下,即使本案信用证所涉基础交易虚假、相关人员可能因此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债权的行使。故本院对朱胜华一方提出涉案信用证无效、相应担保合同无效,以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宸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偿还垫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还清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垫款6936157.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朱胜华一方辩称章毓东于2012年2月10日已经逃跑,并被公安机关通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不采取任何措施,仍然支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信用证款项已于2011年8月16日承兑支付,2012年2月10日代付期限到期,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系向代付行付款,该支付没有过错,故对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属涉案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且抵押权已经依法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就朱胜华一方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等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权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欧迈伦公司、泰能机械公司、章毓东、朱胜华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宸实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款6936157.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汪玉兰、项有兴所有的,登记在汪玉兰名下、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1101-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46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120100000021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358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姜小芬、朱胜华所有的,登记在姜小芬名下、坐落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4幢7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14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120100000020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28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毓东对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1201000000861、381、38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债权余额18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毓东、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218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毓东、汪玉兰、项有兴、姜小芬、朱胜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2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新新审 判 员 郑 晔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