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德仪与梁石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德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特字第31号申请人:冯德仪,女,193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怀,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与申请人是母子关系)。申请人冯德仪要求宣告梁石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德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梁石柱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在2010年8月下旬中风脑梗死,丧失正常人所具有的语言能力和思维认知能力,长期偏瘫卧床,大小二便失禁,无法自行进食,长期依赖他人护理。自从中风后被申请人就在广州市各大医院轮流住院救治,仅每年春节回家2-3天,三年内已耗去近百万元医疗费用,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无婚外生育子女,仅婚内育有两个儿子梁清怀和梁文怀。为确保被申请人的后续医疗和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宣告梁石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冯德仪为梁石柱的监护人。梁石柱的儿子梁清怀(1965年7月1日出生)作为梁石柱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石柱,男,汉族,1930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锦龙中2号701房。梁石柱系申请人冯德仪的丈夫。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石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梁石柱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石柱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和梁石柱的代理人梁清怀均表示无异议。同时,对于冯德仪申请宣告梁石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冯德仪为梁石柱的监护人,梁清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梁石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冯德仪向本院申请宣告梁石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为梁石柱指定监护人。申请人冯德仪是梁石柱的妻子,其依法可担任梁石柱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梁石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冯德仪为梁石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贤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