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抢劫罪,孔××、向×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向×,龚××,张××,李某甲,董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向×、李×、龚××、张××、董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出庭为被告人孔××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开始,朱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孔××、向×、龚××、张××、董某、李某乙等人在临安市××××楼出租房从事“天津天狮”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赚取提成费,被告人向×于2013年4月5日将被害人向某某诱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向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在主任朱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孔××、向×、李×、龚××、张××、董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看管及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向某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孔××为该窝点“管家”,管理该传销“家庭”,并掌握房门钥匙及被害人的通讯工具,协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龚××为被害人向某某“师傅”,负责24小时跟随看管被害人;被告人董××、张××、李某乙等人负责轮流协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孔××在被害人向某某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又伙同朱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纳所谓的“购买产品费”,被害人向某某在被逼无奈情况下要求家人汇款。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孔××向被害人向某某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向某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朱某某及被告人向×至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营业部支取了被害人向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8000元,并由传销组织其他管理人员取走。同年4月27日,被害人向某某被转移至另一传销窝点继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4月29日,被害人逃离该窝点。期间,被害人向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余天。另查明,为发展下线赚取提成费,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4月21日将被害人秦某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主任朱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看管及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秦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孔××掌握房门钥匙及被害人的通讯工具,协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张××为被害人秦某的“师傅”,负责24小时跟随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龚××、董某、向×、李某乙等人负责轮流协助看管被害人秦某。至2013年5月2日下午该传销组织被公甲关当某某获,被害人秦某才被解救。期间,被害人秦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余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临安市公乙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及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某、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孔××辩称:被害人向某某的密码不是我索要的。被告人向×、李某甲、龚××、张××、李某乙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董某辩称:我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孔××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孔××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被告人孔××不具有暴某、胁迫的行为。2、被告人不占有被害人的银行卡,也没有对银行卡的处分行为,其也没有控制过银行卡,因此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也是自相某某的。因此被告人孔××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孔××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三、被告人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1、受害人不是被告人董××骗来,也不是被害人的“师傅”,其自身也是受害人。2、被告人董某未实施暴某、殴打。3、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4、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开始,朱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李某乙等人在临安市××××楼出租房从事“天津天狮”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赚取提成费,被告人向×于2013年4月5日将被害人向某某诱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向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在主任朱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孔××、向×、龚××、张××、董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看管及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向某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孔××为该窝点“管家”,管理该传销“家庭”,并掌握房门钥匙及被害人的通讯工具,协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龚××为被害人向某某“师傅”,负责24小时跟随看管被害人;被告人董某、张××、李某乙等人负责轮流协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孔××在被害人向某某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又伙同朱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纳所谓的“购买产品费”,被害人向某某在被逼无奈情况下要求家人汇款。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孔××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向某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朱某某及被告人向×至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营业部支取了被害人向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8000元,并由传销组织其他管理人员取走。同年4月27日,被害人向某某被转移至另一传销窝点继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4月29日,被害人逃离该窝点。期间,被害人向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余天。另查明,为发展下线赚取提成费,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4月21日将被害人秦某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主任朱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看管及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秦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孔××掌握房门钥匙及被害人的通讯工具,协助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张××为被害人秦某的“师傅”,负责24小时跟随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龚××、董某、向×、李某乙等人负责轮流协助看管被害人秦某。至2013年5月2日下午该传销组织被公甲关当某某获,被害人秦某才被解救。期间,被害人秦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余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李某乙对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向某某、秦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黄某、雷某的证言在案佐证。2、被告人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孔××取得被害人向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印证,并有被告人龚××的供述在案佐证。3、临安市公乙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临安市公乙对案发的临安市道钱王街192号六楼租房检查的情况及现场情况。4、临安市公乙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及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向某某的银行卡在2013年4月份的资金流水情况。5、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其各自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某、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向×、李某甲、龚××、张××、董某、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孔××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龚××的供述亦能予以佐证该事实,被告人孔××伙同他人逼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并由他人取出钱款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非法拘禁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不能被认定为从犯。两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六、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滕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某、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