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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范小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一辆浙G×××××号小型轿车,沿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赞佳酒店路段处时,被金华市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范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制作说明、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