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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埭邻居关系。2011年9月,在原、被告所在的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居民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等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后墙面至被告房屋前墙面距离为1.2米。然被告在翻修房屋的过程中故意将房屋前场心筑高,客观上形成了原告房屋后墙基成了被告的排水槽,致使原告房屋后墙基遭雨水侵蚀,后墙面潮湿,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012年10月,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和居委会的劝告,擅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建造了柱子并加装了大门,导致原告无法安装落水管,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修缮及日常维护,清扫等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墙面外0.2米至1.2米范围内水泥场地高出部分;2、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西北侧的门柱1根(指紧邻原告房屋的1根门柱)及大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附图、计划翻建房屋位置简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坐落位置、房型及原、被告就双方房屋之间的1.2米土地的使用已作出约定的事实;2、被告修建门柱时照片1张,证明被告建造门柱及大门的状况的事实;3、原告翻修房屋时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翻修房屋时的状况的事实;4、场心水泥地照片2张,证明原告场心水泥地高于原告房屋基的事实;5、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房屋保养时有权使用其房屋后的1.2米土地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前后埭邻居关系属实。2011年9月,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居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也属实。被告房屋前的水泥场地确实比原告的房屋基高一些,但被告认为不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被告修建门柱并安装大门的目的在于防盗,被告同意将大门钥匙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对其房屋的日常维护。如原告不接受大门钥匙,愿意拆除大门,但不同意拆除柱子。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埭邻居关系(原告在前埭)。2011年9月,在原、被告所在的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居民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等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后墙面至被告房屋前墙面距离为1.2米。在该1.2米范围内,原告一侧的地形较低。2012年10月,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建造了柱子并加装了大门,故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所在的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土地管理部门及某某居委会作了调查,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街,以滴水为界,房屋之间的土地属国有,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另据现场勘查,原、被告房屋之间无排水系统,双方均向解放街街面自然排水。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已将原告房屋后侧地面筑高。为此,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墙面外0.2米至1.2米范围内水泥场地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但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交付大门钥匙,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西北侧的门柱(指紧邻原告房屋的1根门柱)及大门。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处理。本案中,被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建造了柱子并加装了大门,影响到原告对其房屋后墙面外侧的维护。且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土地(滴水线以外)属国有土地,原、被告均不得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西北侧的门柱1根及大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黄某某房屋西北侧的门柱1根(指紧邻原告黄某某房屋的1根门柱)及大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