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孙朝宝、单则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单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江苏省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孙某某、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苏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沪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沪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单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8969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误工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孙某某、单某某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号轿车系被告单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沪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85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鉴定费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孙某某当庭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审验证明一份、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单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中被告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则我公司不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沪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合玉村禹庄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停在路上的赵某某驾驶的苏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及车上乘员、本案原告陈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及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沪D×××××号轿车系被告单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适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事故发生次日凌晨1时40分,原告被送往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2.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血肿,3.头部外伤,4、右小腿外伤性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7068.73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孙某某垫付)。2013年6月14日,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陈某某作伤残程度及休息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50日。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2369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孙某某垫付)。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事故中另一伤者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85年至今一直从事苗禽培育、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外,另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借用被告单某某的沪D×××××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苏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及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沪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被告单某某的机动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单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如被告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则其不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不予赔偿的事项,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068.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双方一致认可)、营养费924元(按照12元/天,计算住院32天及出院后45天)、护理费3640元(住院32天按照70元/天,出院后28天按照50元/天)、误工费9705.62元(原告从事苗禽培育、销售行业,故按照2011年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17元计算150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2369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花费的费用)、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9137.35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7068.73元、鉴定费2369元并给付原告陈某某8500元,故原告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应返还给被告孙某某上述费用合计27937.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9137.35元;二、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孙某某27937.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于上述返还给被告孙某某的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