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士民与田成海、孙恒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民,田成海,孙恒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杨士民,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成海,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恒侠,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士民诉被告田成海、孙恒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海、孙恒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36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计1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士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成海、孙恒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田成海、孙恒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田成海、孙恒侠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杨士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士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2分叁个月付利息到期不付愿付法律责任借款人田成海、孙恒侠2012年5月3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成海、孙恒侠向原告杨士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田成海、孙恒侠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杨士民要求被告田成海、孙恒侠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计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2%,合计36000元),共计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成海、孙恒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士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田成海、孙恒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