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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水红与房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红,房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刘水红,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房爱红,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水红诉被告房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爱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以收购菜籽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出卖菜籽后就归还借款。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已不知下落。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刘水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被告房爱红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房爱红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5月被告房爱红以收购菜籽为由向原告刘水红借款2万元,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应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要款不成,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被告应及时还款并承担未及时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爱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水红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房爱红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上诉费缴纳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董应国审 判 员  曹光前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