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住广南县。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恩施市。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刘某伙同双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大溪镇曹岙村a区81号,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门口的总重达133余斤的电机筒。经鉴定,电机筒价值人民币403元。2、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刘某至本市泽国镇牧西村“浙江爱尔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围墙内,窃得该公司的半只重达20余斤的废电机筒。经鉴定,废电机筒价值人民币22元。3、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刘某至本市泽国镇池里村“台州市金字塔鞋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内,窃得该公司的总重达55斤的废鞋楦。经鉴定,废鞋楦价值人民币121元。2013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池里村“兴浪网吧”抓获被告人蒋某、刘某。被告人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官宗庆、姚某、冯某、双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刘某各有前科,应酌情分别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