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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凌╳╳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凌x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西××镇××村××号。被告吴xx,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号。原告凌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平因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不见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xx诉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理由是在近五年多的时间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于家庭、孩子而不顾,长期独自外出打工,有家而不归,外出打工的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失去实在意义。离婚后,婚生女儿二人儿子一人,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xx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4日双方到广西兴业县高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7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办喜酒迎娶被告过门共同生活。2000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凌x珍,凌x珍现就读于广西兴业县高峰镇第一初级中学;2002年9月19日生育次女凌凤x,凌凤x现就读于广西兴业县高峰镇新河村小学;2004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凌x佳,凌x佳现就读于广西兴业县xx镇xx村小学。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无故有家而不归,外出打工的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离婚后,婚生女儿二人儿子一人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木制四开衣柜一只,木制二开衣柜一只;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女儿二人儿子一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广西兴业县xx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尚未成熟,便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固,因而造致婚后共同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多年来有家而不归,于家庭、孩子而不顾,对原告忠爱无存,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表示婚生女儿二人儿子一人,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此原告诉请有理,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支持。抚养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至18周岁,共同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2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21年=102438元,原、被告各应负担费用为51219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xx与被告吴xx离婚;二、离婚后,婚生长女凌x珍、次女凌凤x;儿子凌x佳均随原告凌xx一起生活;三、被告吴xx应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1219元,此款项由被告吴xx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给原告凌xx管理并由原告凌xx支付该抚养费给女儿凌x珍、凌凤x,儿子凌x佳;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木制四开衣柜一只归原告凌xx所有;木制两开衣柜一只归被告吴xx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xx负担。上述第三项中的款项51219元,被告吴玉平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xx逾期履行,原告凌xx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