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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大鸿与李殿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鸿,李殿智,张金焕,崔飞,李金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王大鸿,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廷波,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殿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金焕,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崔飞,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李金航,男,200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原告王大鸿与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告王大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鸿及委托代理人管廷波、被告李殿智及其与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鸿诉称,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李光超驾驶津QF9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防汛路交叉口处时,遇徐玉川驾驶鲁A517**号小型轿车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徐玉川所驾轿车左前侧与李光超所驾车辆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李光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51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王大鸿,津QF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光超,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大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20.6元,鉴定费2970元。被告张金焕、被告李殿智、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委托代理人丁玉民辩称,鲁A51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徐玉川,故该车辆的相关权益应由实际所有人徐玉川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鸿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李光超驾驶津QF9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防汛路交叉口处时,遇徐玉川驾驶鲁A517**号小型轿车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徐玉川所驾轿车左前侧与李光超所���车辆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李光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51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王大鸿,实际车主系徐玉川。津QF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光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系夫妻关系,李光超系两人之子,被告崔飞系李光超之妻,被告李金航系李光超之子。上述四被告系李光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王大鸿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8134元。原告王大鸿提交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结果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各1份,主张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产生车辆维修费8134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徐玉川自行委托,故不认可原告���大鸿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大鸿提交发票两张,主张因鉴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王大鸿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300元的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被告亲属李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徐玉川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光超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根据户口本等证据可以证实李光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认为由侵权人李光超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张金焕、被告李殿智、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作为侵权人李光超的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王大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大鸿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8134元。原告王大鸿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134元。四被告对车辆维修额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未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故原告王大鸿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额6134元乘以80%计4907.2元由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在���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承担。2、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大鸿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264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大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殿智、张金焕、崔飞、李金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鸿车辆维修费4907.2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7547.2元。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殿智、张金焕、崔飞、李金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