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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得连诉沈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得连,沈冬,车文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向得连,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邓清海(原告丈夫),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江、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车文奎,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负责人:张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得连诉被告沈冬、车文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7月2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袁炯,被告沈冬、车文奎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得连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沈冬驾驶被告车文奎所有的川EA20**号车,因超作不当撞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赔偿��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会诊费等损失共计21756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要求被告等人赔偿上述1项损失共计232975.47元。被告沈冬、车文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沈冬是借用被告车文奎的车辆。被告沈冬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共计158542.89元。护理费已经付清,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务工不连贯,证据也不充分,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过高,需待庭审中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超出基本医疗的费用的部分需要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一万元医疗费。原��其他费用均过高,被告需待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得连是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后湾村五社村民,自1999年起即外出务工。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向得连租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19号1幢53号。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邓清武,在邓清武承包的泸州市宝光天竺苑等建筑工地务工,月收入约5180元。被告车文奎的川EA20**号车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2012年3月3日,被告沈冬驾驶其借用被告车文奎所有的川EA20**号车,因操作不当撞伤原告向得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向得连:头外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等等。2012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3月、6月、1年、2年随访;2、加强营养,规律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3、免负重,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取内固定,需手术费用约20000元。被告沈冬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4670.69元(其中:护理费28100元,医疗费126570.69元,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72元。原告出院后治疗检查等截止于2012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992.82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向得连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由此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861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向得连头部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腰部腰椎损伤致部分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9964.8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应为6400元。���告住院期间按规定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0元/天×195天)。根据原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营养费应为1950元(10元/天×195天)。原告月收入约5180元,结合其伤情状况及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404.40元(5180元/月÷30.5天×285天)。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因未说明其交通费产生的客观性和必要性,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检查等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于原告的续医费的主张,由于尚未实际产生,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在另案处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其护理费4352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133563.51元(126570.69元+6992.82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1972元(28100元+3872元)、鉴定及检查费2061元、误工费48404.4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357065.71元。其中,被告沈冬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570.69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沈冬、车文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其非基本医疗费用按12%比例进行剔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得连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1999年起即外出务工,事发前租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19号1幢53号一年以上,且受雇于邓清武,在相关建筑工地务工,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向得连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133563.51元(126570.69元+6992.82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1972元(28100元+3872元)、鉴定及检查费2061元、误工费48404.4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357065.71元,依法应由被告沈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沈冬所借用被告车文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357065.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当由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沈冬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570.69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72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应予扣除。被告车文奎将其川EA20**号车借用给具备相应驾驶证照的被告沈冬使用,其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1335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等共计137463.51元,扣除被告沈冬已垫付的医疗费126570.69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余10892.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得连10000元。余款892.82元,按12%比例剔���非基本医疗费用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向得连785.68元(892.82元×88%),尚余107.14元(892.82元×12%)应由被告沈冬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沈冬已扣除所垫付的医疗费126570.69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中予以处理。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护理费31972元、鉴定及检查费2061元、误工费48404.4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219602.20元,扣除被告沈冬已垫付的护理费31972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后,尚余18643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告向得连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向得连76430.20元。对于被告沈冬已扣除所垫付的护理费31972元,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得连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得连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向得连77215.88元(76430.20元+785.68元),合计197215.88元。余款107.14元应由被告沈冬赔偿原告向得连。对于原告的续医费的主张,由于尚未实际产生,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在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向得连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7215.88元。二、被告沈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向得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7.14元三、驳回原告向得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2397元,原告向得连承担360元,被告沈冬承担2037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沈冬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得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