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辉宏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孟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辉宏化工有限公司,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孟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东莞市辉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必恭。被告孟均华,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郑跃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辉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辉宏公司)与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祥琪公司)、孟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肖兰燕,被告祥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根据本案案情,追加了孟均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孟均华委托代理人郑跃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于2012年7月,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加工镀锌板,具体情况如下:型号为0.5*305*516镀锌板,数量31.722吨,单价6475元,金额205399.95元;型号为0.5*305*516镀锌板,数量32.511吨,单价6475元,金额210508.73元,以上加工款共计415908.68元,该加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截至2012年12月11日产生利息9704.53元,共计425613.21元。2012年7月9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在场的东莞市钧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均华,承诺由其替被告承担该批货物加工款的付款义务,其自愿支付该加工款,并在该送货单上签名为证,随后原告方将该批货物交付至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及东莞市钧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必恭及东莞市钧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均华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并接收该批货物。但时至今日,针对该笔加工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交付该笔加工款,但均无任何结果。故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返还加工款415908.68元,利息9704.53元,共计42561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被告祥琪公司辩称,对原告送货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含税价,该金额应该扣除17%的税金。被告祥琪公司对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孟均华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可以发现,购货单位是祥琪公司,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签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恭。另从原告的起诉书上第一段可知,原告与祥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而不是与孟均华或东莞市钧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第二段可知,原告是将货交予了被告祥琪公司处,即祥琪公司所在地。第一次庭审时张必恭明确表示是该祥琪公司单独向原告订购并收下该批货物(原告送货至祥琪公司厂区内);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是想证明涉案货物送到了祥琪公司所在地厂区内。可见,此批货物是原告与祥琪公司双方的行为,并不涉及第三方。2、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可以发现,孟均华是送货单位处签名,不是收货单位和收货人处签名。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有很大的签名空间,完全有地方再签上一个甚至多个人姓名,可见孟均华并非收货人之一。孟均华为张必恭打工做管理多年(第一次庭审中张必恭有说到),也经常会出现在张必恭公司进行工作和生活上交流,其偶尔帮助张必恭确认下货物数量(比如货物过磅)也无可厚非。此案中孟均华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处签名仅起证明该货物数量作用(第一次庭审中张必恭有说到),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孟均华收了此批货物。3、原告2013年7月9日送货给被告祥琪公司是在加班加点地正常生产,2013年7月15日左右才被法院查封,并未出现原告所说情形,祥琪公司应单独对该案承担法律责任。4、在原告的起诉书及法院的开庭通知、应诉通知可知,此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也表示是与祥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并非与孟均华或东莞市钧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加工行为,更何况作为个人的孟均华也无加工能力。另外,如果是加工,应是原告有为被告加工货物,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综上所述,此案与孟均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均华对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祥琪公司供应加工镀锌板,总加工货款为415908.68元,并有送货单一张为据。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镀锌货款415908.68元及其利息9704.53元。另查明,原告与祥琪公司在涉案货款发生之前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送货单》上反映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收货单位上有祥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必恭及孟均华的亲笔签名,送货单位为原告宏辉公司签章,签名时间均为“7/9”。关于被告孟均华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名代表何性质,祥琪公司主张孟均华的签名是代表孟均华收到祥琪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涉案货物,并不代表收到原告的货物,孟均华主张是代表作为祥琪公司的员工证明收到原告的货物的数量,原告则主张是代表与祥琪公司共同收货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6日向东莞市钧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钧华公司)发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钧华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钧华公司2012年8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成立,钧华公司的住所地是东莞市清溪镇,案涉货物的送货地也是东莞市清溪镇,经营范围:产销:五金制品、五金模具、塑料模具,案涉货物镀锌板,属于五金类;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表示撤回对钧华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祥琪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第二次开庭中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孟均华是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涉案货物交易时,钧华公司尚未成立,钧华公司成立后,钧华公司没有对孟均华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钧华公司已得到了案涉货物的利益,故对于原告申请撤回对钧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均华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祥琪公司供应加工镀锌板,总加工货款为415908.68元,祥琪公司和孟均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分文未予支付给原告等事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孟均华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原告主张是代表共同收货人,祥琪公司则主张是代表孟均华收取祥琪公司购买原告的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孟均华主张是作为祥琪公司的员工证明收取涉案货物数量的证明人,三方各持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关键是三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关于被告孟均华的主张。本案中,被告祥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必恭已在收货人上签名,即使孟均华当时是祥琪公司的员工,孟均华作为证明已收到货物的数量而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何况,孟均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孟均华是祥琪公司的员工,祥琪公司也没有承认当时孟均华是祥琪公司的员工。其次,关于祥琪公司的主张。祥琪公司与原告的涉案货物买卖关系与孟均华收取祥琪公司购买原告案涉货物的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张送货单上完成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交易形式,也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综上,两被告的主张,明显存在相互矛盾,且均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孟均华在涉案送货单上的签名,要么是共同收货人,要么是送货人,或担保人。关于送货人,虽然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均华在送货单上签名不是在收货人对应处,而是在送货人下方,但送货单位是原告是不争的事实,且孟均华未予主张是送货人,故应予否认孟均华是送货人;关于担保人,不管祥琪公司主张孟均华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收取祥琪公司购买原告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还是钧华公司主张的证明人,但可以肯定地说,孟均华是为收取涉案货物而签名,况且三方当事人均未予主张孟均华是担保人,故也应排除是担保人。因此,鉴于以上事实的分析,孟均华在案涉送货单上的签名,唯一解释就是与祥琪公司共同收取原告涉案货物,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案涉货物货款及其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祥琪公司主张应按税后货款数额即从总货款中扣除17%税金后的货款数额支付原告,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为缴税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与买方无关,买方不能以依法应缴税额抵扣其应支付货款数额的责任,故被告祥琪公司的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415908.68元及其利息(本金按415908.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孟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辉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5908.68元及其利息(本金按415908.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4元,财产保全费2648元,合计9612元,由被告东莞祥琪五金有限公司、孟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