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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于美华、于洋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于美华,系死者于行恪之妻。原告于洋洋,系死者于行恪之女。委托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址: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美华、于洋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华、于洋洋及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华、于洋洋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于华文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由冯家镇向大孤山镇方向行驶,与于行恪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冯乳线由大孤山镇向冯家镇方向行至上册村转弯处相撞,致于行恪当场死亡。经乳山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华文和于行恪承担同等责任。于华文驾驶的鲁K×××××号客车在被告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于行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威海支公司辩称:于华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保险标的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我方不应当赔偿。假设我方赔偿,应当依法享有向标的车司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于行恪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冯乳线由大孤山镇向冯家镇方向行驶至大孤山镇上册村南转弯处时,与由冯家镇向大孤山镇行驶的于华文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于行恪当场死亡,于华文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行恪承担同等责任,于华文承担同等责任。于华文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死者于行恪于1960年12月29日出生,系乳山市大孤山镇打木村村民。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于华文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打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于华文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威海支公司认为其具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不是本案调查的重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美华、于洋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