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与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陆××。被告:包××。陆××为与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助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陆××到庭参加诉讼,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陆××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包××与其签订轿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200元,若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承担车辆停驶期间的租金,并赔偿出租方年度保险费10%的安某奖损失和事故总损失40%的车辆折旧费,租用期满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即月1.5%计算。合同签订后,车辆即交付包××使用。包××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830元。包××仅支付租金200元,其余租金、事故车辆折旧费、年度保险费安某损失、油费共计2611元未付。经陆××催讨,包××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包××立即支付租金、事故车辆折旧费、年度保险费安某损失、油费共计261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租金12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按约定月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包××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陆莉某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包××到陆××位于东阳市西××旁边城××大楼××店里××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尼桑轿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200元一天,若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承担车辆停驶期间的租金,并赔偿出租方年度保险费10%的安某奖损失和事故总损失40%的车辆折旧费,租用期满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款的日万分之五即月1.5%计算等内容。当日,陆××将浙g×××××轿车交付给包××。包××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所租车辆送至东阳市广通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4月4日,陆××从东阳市广通汽车修理厂拉回,花费修理费1830元。包××的租车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4日,共计7天,扣除已付的200元租金,尚欠租金1200元未付。另查明,陆××的车辆保险费为5726元。经本院核算,车辆折旧费为732元,年度保险安某奖为572元。本院认为,包××拖欠陆××车辆租金、折旧费、年度保险安某奖共计25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要求包××支付油费107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故陆××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车辆租金、折旧费、年度保险安某奖共计250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租金12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