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岁,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郄家坡村人,住原籍,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6岁,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太和寨乡人,住原籍,系神木县复读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钞希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焦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钞希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丁在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首尔理发店附近闲转,看见送外卖的刘某戊经过时,刘某甲就问刘某戊是否有钱,刘某戊说没有,张某甲就上前打了刘某戊一耳光,刘某甲在刘某戊身上搜出一部价值893元的手机拿走。刘某戊随即叫来王某某向刘某甲要回被抢手机,报警后将二人在现场抓获。后被害人刘某戊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张某甲成长经历调查、学籍证明,购买手机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神木县水磨河中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在校学生。经核实,刘某甲在水磨河中学只就读了三天就辍学,后一直在学理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能认罪,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认罪并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悔罪真诚,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拓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