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恃兴与蒋守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恃兴,蒋守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何恃兴。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委托代理人:徐胜丹。被告:蒋守恒。原告何恃兴诉被告蒋守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何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恃兴诉称:2002年原告以被告为业主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名义取得了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并由原告出资建造厂房及附属设施。2006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厂房产权过户登记至以何恃兴为法人代表的企业。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蒋守恒协助原告何恃兴办理坐落于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土地使用权、厂房(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地号:27-22-0-5058,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以原告为法人的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蒋守恒未作答辩。原告何恃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证××份,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房产证××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3、协议书××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建造由原告出资,被告同意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及原告所在的企业。4、声明××份,证明公司同意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恃兴和被告蒋守恒以及以被告蒋守恒为业主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份,协议书称“位于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是由原告何恃兴组织所得,并由原告按规定分次全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所有建筑均由原告何恃兴全额投资并组织兴建。由于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临时土地证是以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产证待做。现为明确该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问题,11月17日由江滨社区王庆洪主任(其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法人、何恃兴的女婿蒋守恒同意将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目前以他厂名义做的临时土地证及待办的房产证,改名过户给何恃兴及以他为法人的企业”。后,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下来,登记在被告蒋守恒个人经营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名下(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地号:27-22-0-5058,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另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何恃兴为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嗣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涉案土地当时报批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不包括自然人,原告的做法是××种隐匿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恃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