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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许挺杰与陆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挺杰,陆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91号原告:许挺杰。被告:陆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原告许挺杰诉被告陆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许挺杰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许挺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挺杰,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亮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挺杰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陆明亮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自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法溪路驶往天台县始丰西路方向,16时59分左右,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一巷西端巷口时,与由巷口往体育场西路一巷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08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8170.04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台州市时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未达三个月,没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170.04元、误工费41030元、护理费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交通费26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09.84元。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赔偿与被告陆明亮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陆明亮赔偿给原告许挺杰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元,该款扣除被告陆明亮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陆明亮人民币9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二、本案中被告陆明亮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许挺杰自行负担。三、若原告许挺杰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3549.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0.04元。被告陆明亮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价值为2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答辩人经法院调解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一、由答辩人赔偿给原告许挺杰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元,该款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许挺杰的人民币1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人民币9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二、本案中答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许挺杰自行负担。三、若原告许挺杰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答辩人系顺风快递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答辩人先行代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答辩人只承担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每天98元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大部分护理即每天77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同一部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只认可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答辩人只认可2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答辩人公司的事故跟踪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的员工,而并非原告现主张的台州市时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相应证明也应由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出具,因原告有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故法院应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证、车辆未年检情况,若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药明细单中明确记载原告自费用药金额为3713.41元,该款不在保险公司的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要求营养费属重复请求,并且医院无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相关费用,故营养费不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诉讼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综合考虑;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陆明亮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自天台县福溪街道法溪路驶往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西路方向,16时59分左右,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一巷西端巷口时,与由巷口往体育场西路一巷行走的原告许挺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08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挺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8170.04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期限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3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台州市时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曾在高速天台服务区工作不足三个月。原告许挺杰与被告陆明亮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问题经本院庭前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一、由被告陆明亮赔偿给原告许挺杰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元,该款扣除被告陆明亮已支付给原告许挺杰的人民币1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陆明亮人民币9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二、本案中被告陆明亮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许挺杰自行负担。三、若原告许挺杰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两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用药清单五张、医疗诊断证明书十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台州市时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被告陆明亮提交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明亮驾驶车辆途经肇事路段,未避让在居民区行走的行人以致本次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为18170.04元(已扣除包含的伙食费220.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713.41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3个月,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390元;4、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73天,但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31日总共350天,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为38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6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12%为34924.8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08349.84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人民币98589.80元。因被告陆明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许挺杰医疗费44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4846.60元。被告陆明亮与原告许挺杰就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挺杰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的员工,而并非原告现主张的台州市时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有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不到三个月,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现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挺杰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98589.8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846.60元。三、由原告许挺杰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理赔款后找补给被告陆明亮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原告许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85元(原告许挺杰预付),由原告许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